河北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之一條 為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生產發展,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森林病蟲害防冶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是指對森林、林木(包括果樹和桑樹)、林木種苗及木材、竹村、果品的病害、蟲害和鼠害(以下簡稱森林病蟲害)的預防和除治。第三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在林業生產的采種、育苗、造林(建園)、撫育管理、采伐(采收)和儲運等各個生產環節,都應當實行科學管理,采用抑制森林病蟲害發生、發展 的先進技術和措施,創造有利于林木健康生長的環境。第四條 各級人民 *** 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具體組織工作。

鄉(鎮、區)林業工作站負責組織本鄉(鎮、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城市人民 *** 城市園林和綠化主管部門主管城市規劃區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主管所轄的風景名勝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第五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鐵路、公路和水利設施的防護林以及國營農牧場、

部隊營區等區域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一律由經營、使用單位負責。第六條 造林項目的設計方案,必須包括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大型工程造林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征求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的意見。第七條 營造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和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林木,應當統一規劃,合理選配樹種,實行混交種植。較大面積的林區(包括果園和桑園),必須設有隔離帶。第八條 嚴禁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種子、接穗、種條和苗木進行育苗、造林(建園)。第九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對幼齡林和中齡林應當及進行撫育管理,不得過度修枝。第十條 瀕死木、枯立木、風倒木和風折木,以及感染病蟲害失去培育價值的林木,應當及時伐除,并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第十一條 各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組織指導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采設置人工鳥巢和喂食設施等措施,招引鳥類,保護林內有益生物。第十二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森林病蟲害測報點,并使其形成 *** ,負責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工作。第十三條 相鄰區域的林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森林病蟲害的聯合防治制度。發生森林病蟲害時,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通知毗連區域的林業主管部門和育關部門。被通知的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防 治措施,防止病蟲害蔓延。第十四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從育林基金、木竹銷售收入、多種經營收入和事業費中解決;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經營者負擔,各級人民 *** 可給予適當扶持。

對暫時沒有經濟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長期沒有經濟收入的防護林、水源林、特種用途林的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由各級人民 *** 給予適當扶持。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病蟲害,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確實無力負擔全部防治費用的,各級人民 *** 應當給予補助。第十五條 林木集中的區域,應當逐步實行森林病蟲害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保險機構制定。第十六條 違反木辦法的規定,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造林(建園),以及發生森林病蟲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蟲害蔓延成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 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并可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第十七條 偷竊或者故意損壞林內有益生物保護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第十八條 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行為的責任人員或者在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新疆 *** 爾自治區實施《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辦法(2020修正)

之一章 總 則之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蟲害林業病蟲害資質申請,保護森林資源,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國家《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各級人民 *** 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實行目標管理,逐級簽定森林病蟲害防治目標責任書。第三條 各級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上級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匯報病蟲害的發生情況和防治工作情況。發生危險性病蟲害或者發現新的檢疫對象應及時上報。第四條 各級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具體工作由本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負責。

鄉、鎮林業工作站和林場、苗圃、農牧場負責本單位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第五條 各級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對森林病蟲害的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研成果和先進技術,提高科學防治水平。第二章 森林病蟲害的預防第六條 植樹造林要適地適樹,提倡營造混交林,并選用良種壯苗。造林、育苗、更新必須有預防森林病蟲害的措施,平原地區營造人工林要留有噴藥車通行的林間道路。第七條 育苗和造林用的種子、插穗等繁殖材料和苗木,不能帶有國內檢疫對象和自治區補充的檢疫對象及本地區的危險性病蟲。第八條 對森林和林木應當加強撫育管理并按營林設計方案的技術要求進行衛生伐,伐除的林木及時運出林外,并對帶有檢疫對象和危險性病蟲的林木進行除害處理。采伐跡地要按清林技術規程及時清理。采伐的林木不能在林區楞場過夏,否則要實行剝皮和除害處理。

對火燒跡地應當及時清理,伐除受害嚴重的過火林木。第九條 山區要有計劃地實行封山育林,平原天然林區要有計劃地實行封灘育林或引洪育林。第十條 各級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森林植物檢疫工作,確實做好產地檢疫和調運檢疫,發現檢疫對象和危險性病蟲要及時撲滅,不能將檢疫對象和危險性病蟲帶入和傳出。

各口岸要加強進口、出口或者過境的林木種苗和木材的檢疫工作。第十一條 林木種苗經營單位和個人,在種苗出圃前要主動到當地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檢,經產地檢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檢疫證書后,方可出圃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銷售帶有國內外檢疫對象、自治區補充的檢疫對象、危險性病蟲害的種苗及其林業病蟲害資質申請他繁殖材料。第十二條 從自治區外或者國外引進、引種良種、穗條、種根等繁殖材料的應當事先向自治區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批后方可引進、引種。

國外引進的種苗及其林業病蟲害資質申請他繁殖材料,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后,交由自治區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引種單位進行隔離試種。第十三條 跨縣(市)或地、州引種林木種苗的,由縣或地、州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檢疫,簽發森林植物檢疫證書。第十四條 銷售的木材或者由林區運出的木材都應當進行森林植物檢疫。木材的經營者和調運單位要事先到當地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檢,經檢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檢疫證書后方可銷售和調運。第十五條 經營林木種苗和木材的單位和個人,要配合森林植物檢疫員實施檢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檢疫。

違章調運的森木種苗和木材被檢疫哨卡扣留時,違章調運的單位和個人要配合檢疫哨卡進行補檢和除害處理,并承擔補檢和除害等費用。第十六條 各級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要組織和監督森林經營單位保護林區有益生物,不經有關部門批準不得狩獵。禁止破壞鳥巢、捕捉雛鳥和掏卵。

森林病蟲害天敵寄生率超過30%的林地,不得用噴灑的 *** 施用化學殺蟲藥劑。第十七條 各級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病蟲預測預報體系。

自治區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自治區森林病蟲害的發生情況,確定自治區測報對象,擬定測報辦法和規章制度,對測報對象實施調查和監測,掌握主要病蟲害的發生發展動態,定期發布自治區的中、長期預報,并提出防治方案。

地(州)、縣(市)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測報業務,調查和監測本行政區內森林病蟲害的發生情況及趨勢,準確、及時地發布本行政區的中、短期預報和警報,并提出防治方案和措施。

區、鄉、鎮林業工作站和林場、苗圃應當按規定進行森林病蟲調查,并及時向上級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河南省《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實施辦法

之一章 總 則之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林業病蟲害資質申請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所有的森林、林木、林木種苗及木材、竹材的病蟲害(包括鼠害,下同)的預防和除治工作。第三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第四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鐵路、公路、河渠(含水庫)防護林的病蟲害,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防治;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國有和集體林場、苗圃、農場、果園、茶場、蠶場的林木病蟲害,由其經營者負責防治;其他方式經營的林木病蟲害,由所有者或經營者、承包者負責防治。第五條 各級林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以下簡稱防治機構)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林業病蟲害資質申請:

(一)貫徹執行有關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檢疫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開展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建立技術檔案;

(三)掌握森林病蟲害發生動態和發展趨勢,編制防治規劃,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森林病蟲害進行防治;

(四)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開展防治技術指導;

(五)執行對森林植物、林產品的產地檢疫和調運檢疫。第六條 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組織本鄉、鎮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行政區域交界地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林業行政部門組織協調,實行聯防聯治。

森林面積為一千五百公頃以上的森林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專職人員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日常工作。第七條 各級人民 *** 應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鼓勵和支持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提高科學防治水平。第二章 森林病蟲害的預防第八條 在森林經營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條例》和下列規定林業病蟲害資質申請:

(一)育苗、造林應當選用良種壯苗,禁止使用帶有病蟲害的林木種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進行森林撫育時,應當清除森林病蟲害的傳播媒介;

(三)造林設計方案必須有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

(四)有計劃地實行封山、撫育、補植、改造等營林措施,改變純林生態環境;

(五)積極保護、繁殖、培養有益的生物;

(六)及時伐除感染嚴重的國家限定的病蟲害的林木和受害嚴重的過火林木;

(七)及時將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運出伐區,并清理現場;

(八)已感染病蟲害的木材,應立即施藥;

(九)對經常發生病蟲害的森林,應當采取物理、生物、化學相結合的系統工程 *** 進行綜合治理。第九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實施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第(六)項、第(九)項所列行為的,應遵守下列規定林業病蟲害資質申請:

(一)伐除嚴重感染病蟲害林木的,由縣級以上防治機構進行現場鑒定;

(二)使用化學藥劑進行森林病蟲害預防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機構審批;

(三)使用新型的藥劑進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應當事先對藥劑進行防治效果區域性試驗,并經市、地防治機構驗證,報同級林業行政部門審批;

(四)使用生物、化學 *** 防治森林病蟲害的,應當防止污染環境,保證人畜安全,并盡量減少對林內有益生物的殺傷;

(五)采取系統工程 *** 防治森林病蟲害的,應在施工前一個月內向縣級以上防治機構申報工程設計方案,經縣防治機構批準后施工,并在施工結束后組織驗收;

(六)使用航空器施藥進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施藥間隔期一般應在三年以上。但對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使用航空器進行施藥除治的,不受施藥間隔期限制。第十條 各級防治檢疫機構應當依法對林木種苗和木材、竹材實行產地檢疫和調運檢疫。

實施調運檢疫時,森林植物檢疫人員持省林業廳核發的《森林植物檢疫員證》,有權進入有關的車站、機場、郵局(所)、碼頭的貨場、倉庫及其他場所進行檢疫檢查。鐵路、交通、民航、郵電及其他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

對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森林病蟲害的地區應實行封鎖。對發病區出境木材、竹材及其制品進行檢疫檢查,發現帶有危險性病蟲時要進行除害處理;經確認合格,簽發《植物檢疫證書》后方可放行。

對進入林業病蟲害資質申請我省的木材、竹材及其制品,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檢疫證書,必要時可以復檢。對持有植物檢疫證書并確認合格的,復撿不得收取檢疫費,貨物的停留搬運、拆箱等費用由貨主承擔。

伐樹需要什么證件

需要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采伐林木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

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 *** 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

采伐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適用以上各款規定。

擴展資料: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的規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采取擇伐、皆伐和漸伐方式,皆伐應當嚴格控制,并在采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

(三)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采伐。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森林公園管理辦法

之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公園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發展森林旅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公園,是指森林景觀優美,自然景觀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規模,可供人們游覽、休息或進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場所。第三條 林業部主管全國森林公園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公園工作。第四條 在國有林業局、國有林場、國有苗圃、集體林場等單位經營范圍內建立森林公園的,應當依法設立經營管理機構;但在國有林場、國有苗圃經營范圍內建立森林公園的,國有林場、國有苗圃經營管理機構也是森林公園的經營管理機構,仍屬事業單位。第五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對依法確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動植物、水域、景點景物、各類設施等,享有經營管理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六條 森林公園分為以下三級:

(一)國家級森林公園:森林景觀特別優美,人文景物比較集中,觀賞、科學、文化價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區域代表性,旅游服務設施齊全,有較高的知名度;

(二)省級森林公園:森林景觀優美,人文景物相對集中,觀賞、科學、文化價值較高,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具備必要的旅游服務設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縣級森林公園:森林景觀有特色,景點景物有一定的觀賞、科學、文化價值,在當地知名度較高。第七條 建立國家級森林公園,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圖表、照片等資料,報林業部審批。

國家級森林公園的總體規劃設計,由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組織具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負責編制,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并報林業部備案。修改總體規劃設計必須經原審批單位批準。第八條 建立省級森林公園和市、縣級森林公園,由相應的省級或者市、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準成立省級森林公園和市、縣級森林公園,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將有關材料報林業部備案。第九條 森林公園的撤銷、合并或者變更經營范圍,必須經原審批單位批準。

未經林業部批準,不得將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的森林公園變更為非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第十條 森林公園的開發建設,可以由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單獨進行;由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同其他單位或個人以合資、合作等方式聯合進行的,不得改變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的隸屬關系。第十一條 森林公園的設施和景點建設,必須按照總體規劃設計進行。

在珍貴景物、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除必要的保護和附屬設施外,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療養院和其他工程設施。第十二條 禁止在森林公園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采伐森林公園的林木,必須遵守有關林業法規、經營方案和技術規程的規定。第十三條 占用、征用或者 *** 森林公園經營范圍內的林地,必須征得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同意,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占用、征用或者 *** 手續,按法定審批權限報人民 *** 批準,交納有關費用。

依前款規定占用、征用或者 *** 國有林地的,必須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第十四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收取門票及有關費用。在森林公園設立商業網點,必須經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同意,并按國家和有關部門規定向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交納有關費用。第十五條 森林公園經營范圍內的單位、居民和進入森林公園內的游人,應當保護森林公園的各項設施,遵守有關管理制度。第十六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設置防火、衛生、環保、安全等設施和標志,維護旅游秩序。第十七條 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林業法規的規定,做好植樹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等工作。第十八條 森林公園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業公安機構負責。第十九條 在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給予獎勵。第二十條 破壞森林公園的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